2023-12-12
計劃財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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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为了加强農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促进農作物种质资源的交流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Pㄒ韵录虺啤吨肿臃ā罰┑墓娑,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農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称農作物种质资源,是指选育農作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農作物的栽培种、野生种和濒危稀有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遗传材料,其形态包括果实、籽粒、苗、根、茎、叶、芽、花、组织、细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有生命的物質材料。
第四條 農業農村部设立国家農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研究提出国家農作物种质资源发展战略和方针政策,协调全国農作物种质资源的管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農業農村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确定相应的農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单位。
第五條 農作物种质资源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農作物种质资源工作的稳定和经费来源。
第六條 国家对在農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引进、利用和管理过程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農作物种质资源收集
第七條 国家有计划地组织農作物种质资源普查、重点考察和收集工作。因工程建设、环境变化等情况可能造成農作物种质资源灭绝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收集。
第八條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的農作物种质资源。
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采集或者采伐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野生種、野生近緣種、瀕危稀有種種質資源的,應當按照國務院及農業農村部有關野生植物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需要采集或者采伐保護區、保護地、種質圃內種質資源的,應當經建立該保護區、保護地、種質圃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 農作物种质资源的采集数量应当以不影响原始居群的遗传完整性及其正常生长为标准。
第十條 未经批准,境外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農作物种质资源。中外科学家联合考察我国農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提前6個月報經農業農村部批准。
采集的農作物种质资源需要带出境外的,应当按照本辦法的规定办理对外提供農作物种质资源审批手续。
第十一條 收集種質資源應當建立原始檔案,詳細記載材料名稱、基本特征特性、采集地點和時間、采集數量、采集人等。
第十二條 收集的所有農作物种质资源及其原始档案应当送交国家种质库登记保存。
第十三條 申請品種審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適量繁殖材料(包括雜交親本繁殖材料)交國家種質庫登記保存。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持有國家尚未登記保存的種質資源的,有義務送交國家種質庫登記保存。
當事人可以將種質資源送交當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農業科研機構,地方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農業科研機構應當及時將收到的種質資源送交國家種質庫登記保存。
第三章 農作物种质资源鉴定、登记和保存
第十五條 对收集的所有農作物种质资源应当进行植物学类别和主要农艺性状鉴定。
農作物种质资源的鉴定实行国家统一标准制度,具体标准由農業農村部根据国家農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的建议制定和公布。
農作物种质资源的登记实行统一编号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国家统一编号和名称。
第十六條 農作物种质资源保存实行原生境保存和非原生境保存相结合的制度。原生境保存包括建立農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和保护地,非原生境保存包括建立各种类型的种质库、种质圃及试管苗库。
第十七條 農業農村部在农业植物多样性中心、重要農作物野生种及野生近缘植物原生地以及其他农业野生资源富集区,建立農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
第十八條 農業農村部建立国家農作物种质库,包括长期种质库及其复份库、中期种质库、种质圃及试管苗库。
长期种质库负责全国農作物种质资源的长期保存;复份库负责长期种质库贮存种质的备份保存;中期种质库负责种质的中期保存、特性鉴定、繁殖和分发;种质圃及试管苗库负责无性繁殖作物及多年生作物种质的保存、特性鉴定、繁殖和分发。
國家和地方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國家種質庫的正常運轉和種質資源安全。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本地区的農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和中期种质库。
第四章 農作物种质资源繁殖和利用
第二十條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農作物种质资源研究和创新。
第二十一條 國家長期種質庫保存的種質資源屬國家戰略資源,未經農業農村部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
因國家中期種質庫保存的種質資源絕種,需要從國家長期種質庫取種繁殖的,應當報農業農村部審批。
國家長期種質庫應當定期檢測庫存種質資源,當庫存種質資源活力降低或數量減少影響種質資源安全時,應當及時繁殖補充。
第二十二條 國家中期種質庫應當定期繁殖更新庫存種質資源,保證庫存種質資源活力和數量;國家種質圃應當定期更新複壯圃存種質資源,保證圃存種質資源的生長勢。國家有關部門應保障其繁殖更新費用。
第二十三條 農業農村部根据国家農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的建议,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農作物种质资源目录,并评选推荐优异种质资源。
因科研和育种需要目录中農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提出申请。对符合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提供种质资源条件的,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应当迅速、免费向申请者提供适量种质材料。如需收费,不得超过繁种等所需的最低费用。
第二十四條 從國家獲取的種質資源不得直接申請新品種保護及其他知識産權。
第二十五條 從國家中期種質庫、種質圃獲取種質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國家中期種質庫、種質圃反饋種質資源利用信息,對不反饋信息者,國家中期種質庫、種質圃有權不再向其提供種質資源。
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应当定期向国家農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上报种质资源发放和利用情况。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辦法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農作物种质资源发放和利用辦法。
第五章 農作物种质资源国际交流
第二十七條 国家对農作物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报農業農村部审批。
第二十八條 对外提供農作物种质资源实行分类管理制度,農業農村部定期修订分类管理目录。
第二十九條 对外提供農作物种质资源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格式及要求填写《对外提供農作物种质资源申请表×P郊一),提交对外提供种质资源说明,向農業農村部提出申请。
(二)農業農村部應當在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审批通过的,开具《对外提供農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P郊二),加盖“農業農村部对外提供農作物种质资源审批专用章”。
(三)对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持《对外提供農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到检疫机关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四)《对外提供農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和检疫通关证明作为海关放行依据。
第三十條 对外合作项目中包括農作物种质资源交流的,应当在签订合作协议前,办理对外提供農作物种质资源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條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进農作物种质资源。
第三十二條 從境外引進新物種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可能造成的生態危害和環境危害。引進前,報經農業農村部批准,引進後隔離種植1個以上生育周期,經評估,證明確實安全和有利用價值的,方可分散種植。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從境外引進種質資源,應當依照有關植物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植物檢疫手續。引進的種質資源,應當隔離試種,經植物檢疫機構檢疫,證明確實不帶危險性病、蟲及雜草的,方可分散種植。
第三十四條 国家实行引种统一登记制度。引种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引进种质资源入境之日起一年之内向国家農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备案,并附适量种质材料供国家种质库保存。
当事人可以将引种信息和种质资源送交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农业科研机构,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农业科研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農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备案,并将收到的种质资源送交国家种质库保存。
第三十五條 引进的种质资源,由国家農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统一编号和译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国家引种编号和译名。
第六章 農作物种质资源信息管理
第三十六條 国家農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農作物种质资源的信息管理工作,包括种质资源收集、鉴定、保存、利用、国际交流等动态信息,为有关部门提供信息服務,保护国家种质资源信息安全。
第三十七條 负责農作物种质资源收集、鉴定、保存、登记等工作的单位,有义务向国家農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相关信息,保障种质资源信息共享。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八條 违反本辦法规定,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按照《种子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動用國家長期種質庫貯存的種質資源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违反本辦法规定,未经批准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按照《种子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農業科研機構未及時將收到的單位或者個人送交的國家未登記的種質資源及境外引種種質資源送交國家種質庫保存的,或者引進境外種質資源未申報備案的,由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中外科学家联合考察的農作物种质资源,对外提供的農作物种质资源,以及从境外引进的農作物种质资源,属于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的,除按本辦法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应按照《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农业野生植物保护辦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8日农业部发布的《进出口農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辦法》有关种质资源进出口管理的内容同时废止。本辦法未盡事宜,或者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範性文件相沖突時,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範性文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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